强制拆除主体推定最高院案例(民法典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完善)

来源:鲁法行谈

强制拆除主体推定最高院案例(民法典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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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1.被诉拆除行为的直接对象系已经征收并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从行为本质上而言,该拆除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其已取得所有权房屋的处置,一般不具有强制性。但拆除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对未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从而产生诉的利益。

2.拆除行为的损害后果既包括房屋本身的灭失,也包括使用价值的减损。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并非直接针对涉案房屋作出,也没有将涉案房屋一并拆除,故权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是否造成房屋使用价值的减损。虽然行政机关在拆除涉案房屋之外的建筑后,对涉案房屋采取了加固、防水隔热等后续保护措施并保障了水电供应,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内部结构受到损坏,或作为一般性住房的内部使用功能受到根本性影响;但房屋的使用价值还包括周边生活环境、经营条件等其他因素,仅以整体结构的完整性,而一概否定拆除行为的影响并不适宜。

3.周边生活环境、经营条件等使用价值的减损,从其根本上并非因拆除行为所引起,而是征收行为所导致的必然后果,且该价值减损无法脱离房屋本身予以具化和衡量。在补偿程序中,能够对房屋建筑本身的价值、其他使用功能价值等权益予以概括性、全面性的弥补。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平,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晓芳,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爱萍,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联,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俊平、洪晓芳诉被申请人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宜黄县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赣10行初24号行政裁定:驳回张俊平、洪晓芳的起诉。张俊平、洪晓芳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赣行终98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俊平、洪晓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俊平、洪晓芳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宜黄县政府对其房屋所在建筑物的拆除行为直接侵害其物权,破坏了房屋安全且已经导致了房屋漏水,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对楼房主体结构的拆除、破坏必然会影响其房屋的安全、使用。且其除对商铺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外,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楼梯、过道、通风管道等)享有区分所有权。其房屋所在的该六层建筑是一个建筑单位,被申请人在整体签订协议并搬迁完毕前,委托了没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单位实施强拆,实体及程序严重违法。2.被申请人在本案立案前就已经对其商铺所在的建筑实施违法强拆行为,原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在其起诉前已经发生。3.一审裁定创设了“对原告房屋产生影响的事实行为”的伪概念,本案只存在一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即“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所在建筑物的行为”。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强制拆除主体推定最高院案例(民法典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完善)

被申请人宜黄县政府辩称:1.本机关拆除同意征收人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没有发生行政强拆事实,更不存在房屋行政强制行为。一是本机关对自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按照房屋拆除工作安排委托专业拆迁公司进行拆除,对于未签订协议的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了预留并采取保护措施;二是再审申请人张俊平、洪晓芳的店面在物权登记中,没有显示有楼梯、过道、通风管道等共有物权。即使再审申请人享有共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同栋楼其他21户产权人(涉案建筑共22户)同意征收和拆除情况下,其已丧失共有的基础。如在拆除施工中存在其他造成损害的事实,其应当寻求民事侵权赔偿。2.再审申请人在诉房屋行政强制案中主体不适格。本机关在对再审申请人相邻房屋施工过程中,没有造成其店面损害,再审申请人对拆除其相邻房屋的行为没有可诉利益。即使造成了再审申请人房屋损害,其也应当通过民事侵权程序要求维修或赔偿,而非以房屋行政强制案进行行政诉讼。3.本机关在对同意征收人的房屋拆除前后,已对再审申请人的店面采取了诸多保护措施。一是本机关委托宜黄县合众房屋拆迁公司时约定“不得将未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张俊平、洪晓芳店面损坏”;二是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采取了店面整体外围加罩木板的防护措施;三是为防止损坏再审申请人的店面,本机关及时采取了预防措施:专门拉线接通施工中短时所断的电线、对其店面侧墙进行加刷防水胶、对其店面墙基周边采取挖沟的排水措施。

强制拆除主体推定最高院案例(民法典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完善)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被申请人宜黄县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的直接对象系已经征收并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从行为本质上而言,该拆除行为是该府对其已取得所有权房屋的处置,一般不具有强制性。但拆除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从而产生诉的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该拆除行为是否对再审申请人张俊平、洪晓芳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拆除行为的损害后果既包括房屋本身的灭失,也包括使用价值的减损。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并非直接针对涉案房屋作出,也没有将涉案房屋一并拆除,故权益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是否造成房屋使用价值的减损。经查,被申请人在拆除涉案房屋之外的建筑后,对涉案房屋采取了加固、防水隔热等后续保护措施并保障了水电供应,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内部结构受到损坏,或作为一般性住房的内部使用功能受到根本性影响。但房屋的使用价值还包括周边生活环境、经营条件等其他因素,仅以整体结构的完整性,而一概否定拆除行为的影响并不适宜。周边生活环境、经营条件等使用价值的减损,从其根本上并非因拆除行为所引起,而是征收行为所导致的必然后果,且该价值减损无法脱离房屋本身予以具化和衡量。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再审申请人亦已分别针对涉案房屋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其自身权益。在补偿程序中,能够对房屋建筑本身的价值、其他使用功能价值等权益予以概括性、全面性的弥补。

综上,被申请人宜黄县政府在拆除其他建筑物时,虽然对涉案房屋采取了加固、防水隔热等后续保护措施并保障了水电供应,但并不能据此否认该拆除行为对涉案房屋产生的影响,本院对此予以指正。在涉案房屋尚未拆除、内部结构未受损坏、相关权益可包含在补偿利益之中,且法院已经受理再审申请人关于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之诉的情况下,本案没有启动再审之必要。张俊平、洪晓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俊平、洪晓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岩

审判员 蔚 强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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