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危险废物处置的行业主管部门)

一、参考案例

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危险废物处置的行业主管部门)

(一)基本事实?

2010年12月9日,某焦化公司将其旧生产设备、地上建构筑物的处置委托某招标公司(以下简称招标公司)进行招标。招标公司出具的《竞买须知》载明:旧生产设备处置竞卖范围包括炼焦车间、回收净化车间、苯酐车间、炼油制气车间、机电分公司等现有旧设备、现有旧设备的备品备件,地下管网、电线、电缆等;竞买人的条件为具备二级及以上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化工生产设备安装资质,并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过化工生产企业拆迁经历,竞买人可组成联合体参加竞买。

2010年12月9日,某再生公司与某市盛誉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誉公司)及某氯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约定:氯碱公司负责对化工装置内的所有设备、管道、电缆、桥架、变配电设备及相关设施的拆除。氯碱公司提供的公司简介中的相关业务经历包含了11家化工企业的搬迁或化工设备拆迁工作。

氯碱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编制了《某焦化有限公司设备管道拆除项目施工方案》(以下简称《施工方案》),对具体施工内容及施工措施提出了设计与规划。

2010年12月27日,某再生公司以9800万元的价格中标。2011年1月10日,某再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某焦化公司的要求将旧生产设备款9200万元支付给某焦化公司。同日,双方签订的《处置合同》。

在双方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第四条约定,某再生公司应编制危险废物处置方案及安全保卫措施,同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保项目拆除总体方案的可行性,并将专家论证的方案报市、区安监局备案。

2011年4月2日,某市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察局对某再生公司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监察,以《环境污染现场调查笔录》的形式提出:立即停止拆除工作,并将以前因拆除而洒落在场地的化学残余物料进行清理,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必须将生产设备、管道内的残余化学物料和场地上的危废进行彻底清理和合法处置,经我局同意后才能进行拆除工作。

2011年6月16日,某再生公司以某焦化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造成某再生公司损失为由,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及判决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处置合同》合法有效

某焦化公司生产设备、地上建构筑物的处置系经竞卖招标,某再生公司以9800万元的总价中标后,与某焦化公司签订了《处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前后,合同双方均已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某焦化公司旧生产设备和地上建构筑物中留存的危化物未及时依法处理,某市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察局行政执法过程中,要求某再生公司停止拆除工作,致《处置合同》未正常履行。

2.设备残留危废处置为某再生公司的合同义务

《安全管理协议》第四条、第五条及《处置合同》第四项第二款均表明合同双方将处置危化物的义务约定为某再生公司的合同义务,某再生公司不仅要编制危化物处置方案,报专家论证和相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而且还要实施危化物的处理、清运等工作,并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

某再生公司选择的联合竞买人氯碱公司具备化工企业及化工设备拆除经验,更应当预知化工企业拆除过程中残留危化物的处理。某再生公司以某市环保局责令停止施工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再生公司继续履行《处置合同》;二、某再生公司向某焦化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725.2万元。

(三)某再生公司上诉请求

某再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称:

1.某再生公司无履行处置合同的资质。根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危化物必须具有经营许可证,而某再生公司并不具备该资质,无法继续履行争议合同。

2.一审判决认定“残留的危化物”处置是某再生公司的合同义务违反客观事实。《竞卖文件》及《处置合同》中均未提示旧生产设备中存在大量危化物及污废水的事实;《竞卖文件》中要求投标人的资质仅限于具有二级及以上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化工生产设备安装资质,未要求投标人具有“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

(四)最高院的事实认定及判决

最高院认为:1.关于处置残留危化物属于哪一方当事人的义务问题

本案中,某焦化公司系将其生产设备、地上建构筑物的处置以招标方式竞卖,某再生公司以9800万元的总价中标后,某焦化公司与某再生公司按中标报价签订了《处置合同》,可认定该《处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是以竞买方式处置某焦化公司的旧生产设备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成立的系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最高院予以维持。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以化工企业旧生产设备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处置为标的的买卖合同规定特殊的主体资格条件,故最高院对《处置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处置合同》并未明确将残留危化物的处置作为独立的合同义务,约定由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就本案中的残留危化物处置义务的归属而言,属于合同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协议不成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氯碱公司2010年12月15日编制的《实施方案》第5.1项有关“具有危险性的设备拆除”的内容证明某再生公司对某焦化公司旧生产设备存在残留危化物系明知,并制定了相关的实施方案。据此,可以认定残留危化物的处置义务应当由某再生公司承担。

2.关于《处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某再生公司主张,根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而某再生公司无上述资质,故其不能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处置合同》买方的主合同义务不是危化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而是给付竞买价款和旧生产设备、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清理义务。相对于该项义务而言,处置危化物的义务是上述合同义务履行中的具体行为,并不构成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在《竞卖文件》规定的竞买人资质中,仅要求竞买人应具有二级及以上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化工生产设备安装资质,并有从事过化工生产企业拆迁经历,而非危化物的处置和经营资质。

对处置残留危化物的义务的履行,现行法律既未规定必须由原生产企业执行,也未限定某再生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具备该项资质的企业处置。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有关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亦表明,可以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处置活动,故某再生公司以其不具备危化物的处置资质为由,主张《处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最高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拆除工程危废产生、利用、贮存、处置的责任主体

(一)设施拆除工程产生危废单位的责任

危险废物是指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或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生态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包括液态废物)。

上述案例中,某省高院与最高院均某焦化公司将残留有危废的化工设施拆除工程委托给无危废处理资质的某再生公司,认定为合法有效行为。笔者在处理一起火电企业拆除废弃多年的重油灌施工工程中遇到了与上述案例类似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情况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与本案两级法院的观点一致,认为承揽方毋须具备危废处置资质,业主方不用将涉及危废处置的工程交由具有危废清理资质的企业实施;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如业主方明知拟将拆除的化工设施中有危废留存,就应当将拆除工程中清理危废工作交由具有危废处置资质的企业进行清理与处置,否则涉嫌非法处置危废,甚至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与案例中两级法院的理由相同,不再赘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知,《固废防治法》赋予危废产生企业利用、贮存和处置危废第一责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其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无需取得危废处理资质,产生危废的企业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即可。

因此,危废产生企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危废具有自行利用、贮存和处置的权利。同时《固废防治法》要求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固废防治法》同时要求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由此可见,无论是确定产生危废或可能产生危废的工程,均不必要交由具有危废处置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赋予产生危废企业选择权符合《固废防治法》的立法意图与对危废的利用与管理理念。但是,产生危废的企业须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由其自行处置,或由工程承包企业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危废,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程承包企业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并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工程总包方来说,在对工程进行分包与具体施工的企业签订工程合同时,需要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危废处置做出具体要求,或将所产生的危废交由业主处理,或要求具体施工企业将危废的收集、贮存和处置交由具有危废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

(二)危废收集、贮存、处置经营单位的责任

我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1.危废收集单位的责任

危废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不包括工程施工中产生危废的清理与收集。但是国家对危废产生单位对危废的堆放、贮存与管理有相关要求。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固废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危废贮存单位的责任

危废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5000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90个工作日的活动。

3.危废处置单位的责任

危废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4.危废经营单位终止后的责任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管理采取从“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管理,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三)危废产生、利用、贮存、处置企业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21〕47号,以下简称“47号文”)规定,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企业(以下统称危险废物相关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明确了企业的主体责任。

原环保部颁发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以下简称:《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意见》),明确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企业范围:1.涉重金属企业,2.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3.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鼓励下列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1.石油天然气开采、石化、化工等行业企业,2.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3.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以及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二恶英排放企业,4.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

2016年,七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提出:将企业环境违法违规信息等企业环境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立企业环境信息的共享机制,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和投资决策提供依据。

逐步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强制性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对属于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的上市公司,研究制定并严格执行对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企业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以及重大环境事件的具体信息披露要求。

加大对伪造环境信息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的惩罚力度;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2020年修订的《固废防治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非法处置危废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20)》,截至2020年底,我国共设立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1993个,包括环境资源审判庭617个,合议庭1167个,人民法庭、巡回法庭209个,基本形成专门化的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体系。共有22家高院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实现了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三合一”或“四合一”归口审理。

2020年,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和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数量均有上升,其中,环境民事、环境行政、环境刑事、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案件的一审收案量同比增长98.69%、6.88%、17.30%、68.05%、48.98%。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增幅明显。

(一)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3.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4.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罪司法解释》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应当从重处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于明确环境污染犯罪中非法处置危废的“故意”情形做出了规定: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

《纪要》规定,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可以从重处罚。

(二)行政责任

根据作者的梳理,涉及危废的行政处罚包括以下方面:

1.产生、利用、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危废的违法行为

(1)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3)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4)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5)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6)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7)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8)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9)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10)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11)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12)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1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危废产生者未按规定处置危废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5.企业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1)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2)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3)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4)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5)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6)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不按要求建立、保存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的违法行为

违反该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8.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者不按要求期间处置危废的违法行为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9.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逾期不整改违法行为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三)民事责任

非法处置危废的民事责任涉及生态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责任包含了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限于文章篇幅,关于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内容,参见拙文《从一起非法占用草原案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的内容,其他关于生态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再作专题论述。

以上就是有关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危险废物处置的行业主管部门)的全部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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